海运承运人对货物的赔偿限额,是指在迟延交付或货物灭失、损坏的情形下,承运人按照法律规定所应赔偿的最高金额。
在迟延交付的情形下,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赔偿限额为货物的运费数额。
在货物灭失、损坏的情形下,我国《海商法》与《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的赔偿限额一致,分为以下两种计算方式:
1、按货运单位计算:赔偿限额=货物件数 * 666.67特别提款权
2、按货物毛重计算:赔偿限额=货物毛重(公斤)* 2特别提款权
以上两个限额中,以数额较高者作为最终赔偿限额。但如若提单中载明了货物价值或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了更高的赔偿限额,则不受上述限额限制。
*计算货物件数时,如货物使用集装箱、货盘等器具拼装,则:
(1)若提单载明了拼装器具中的具体货物件数,按该具体件数计算
(2)若提单未载明拼装器具中的具体货物件数,整个拼装器具按一件计算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国《海商法》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2、《海牙/维斯比规则》(1979年议定书修订)的规定
Article 4, Paragraph 5(a)
Unless the nature and value of such goods have been declared by the shipper before shipment and inserted in the bill of lading, neither the carrier nor the ship shall in any event be or become liable for any loss or damage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goods in an amount exceeding 666.67 units of account per package or unit or 2 units of account per kilogramme of gross weight of the goods lost or damaged, whichever is the higher.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等对特定海事请求享有的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等对特定海事请求享有的赔偿责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