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等对特定海事请求享有的赔偿责任限制。需注意,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应当按照《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确定赔偿限额,不适用下述规定;而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仍适用下述赔偿限额。
按照我国《海商法》及《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对于非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须船舶总吨计算赔偿限额,具体如下:
船舶总吨位 | 财产损害赔偿限额 |
300-500吨 | 167000 |
500吨以上 | 按下述区间增加赔偿额 |
501-3000吨的部分 | 每吨增加167 |
3001-30000吨的部分 | |
30001-70000吨的部分 | 每吨增加125 |
70001吨以上的部分 | 每吨增加83 |
(赔偿限额单位:特别提款权)
对于不满300总吨的远洋船舶,《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同样规定了167000特别提款权的赔偿限额。但我国法律给出了不同规定,根据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超过20总吨、不满300总吨的船舶的非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
超过20总吨、不满21总吨的部分赔偿限额为27500特别提款权
21-299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特别提款权
*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限额
按照《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对于第五条的规定,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限额如下:
1、对于不超过5000总吨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
2、对于超过5000总吨的船舶,超过5000总吨的部分每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
但上述赔偿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等对特定海事请求享有的赔偿责任限制。
海运承运人对货物的赔偿限额,是指在迟延交付或货物灭失、损坏的情形下,承运人按照法律规定所应赔偿的最高金额。